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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地方法规2018-09-30 · 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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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30
福建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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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深入实施生态省战略,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实现经济社会文化 生态 全面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 树立 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 的生态文明理念 , 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为 建设美丽福建, 实现人与自然 和谐共生 而从事的各项建设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坚持 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 ,坚持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 , 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 坚持 保护优先、 节约优先、自然恢复为主,遵循依法促进、统筹规划、市场调节、城乡并重、全民参与的原则 , 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本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与全过程。
第4条
生态文明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组织、 公众和 市场的作用,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制度,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 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将重大生态环保宣传活动列入生态文明宣传教育计划。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宣传和舆论引导,积极开展 形式多样的 生态文明公益性宣传。
每年 六 月为福建省生态文明宣传 月 。
第二章 生态规划 编制与实施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完善污水、垃圾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加强城市内河整治,消灭黑臭水体,促进相关设施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生态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因生态灾害、突发事件导致生态环境受到破坏或者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救灾救济机制,并开展生态修复。
第8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由符合国家有关资质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单位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和追责的依据。
第9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的组织领导,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协调机制,组织 、 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承担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协调联动、合力推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确定年度目标和责任。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生态文明建设总体目标、指标体系、重点领域及重点工程、重点任务、保障机制和措施等。
第11条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并报上 一 级人民政府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 未 经 原批准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1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主体功能区规划,根据不同主体功能定位,优化城乡空间结构和管理格局,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地面空间和地下空间,提高空间资源利用效率和综合承载能力。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确定范围边界,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实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后, 未 经 依法批准 不得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规划编制及有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 依法实行严格保护,禁止 从事损害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14条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空间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等重要规划应当与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互相衔接,科学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界限,优化空间资源配置。
第三章 生态环境 保护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 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长效机制,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提高生态 环境 质量。
第16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 的 监督管理。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 采取措施 按期达标。
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加强工业、扬尘面源、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大气污染防治,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治理,防治臭氧污染,提高环境空气质量。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的红线控制指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使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未达到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流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水行政等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跨区域跨部门水质信息沟通,构建流域上下游水量水质综合监管系统,加强水环境综合预警,建立流域执法指挥平台,加强流域综合执法,优化流域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配置。
第1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河长制和湖长制,落实河湖管护主体、责任和经费,完善河湖管护标准体系和监督考核机制。各级河长、湖长应当组织做好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保护及相关执法监管考核等工作。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定期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编 制土壤污染防治 规 划, 并加强监督管理,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 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年度水土流失 综合 治理计划,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作,开展以小流域、坡耕地、崩岗为重点的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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