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9-21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9-21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当前版本
2008-09-25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3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保护环境、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体制,完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工作,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
第5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和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7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构建比例适当、衔接顺畅、布局合理、安全便捷的农村公路网络,并满足乡村振兴和国防建设的要求。
第8条
农村公路规划包括县道规划、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原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10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县道、乡道建设一般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新(扩)建村道的路面宽度一般不低于六米。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休息区、观景台等设施。 农村公路客运站点和物流网点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和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11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坚持严格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
第12条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实际征收土地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其公路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的范围为准。 村道的用地范围因客观原因不能符合第一款规定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13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分为重要建设项目和一般建设项目,具体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规模、功能、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制定。建设项目的具体类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标准确定。
第14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第15条
农村公路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
第16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17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保证农村公路工程质量。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18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交工验收由项目业主负责,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可以合并进行。
第19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设定保修期限和质量保证金。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不低于二年,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不低于一年,具体期限由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自项目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施工单位不能进行修复的,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修复,修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进行评价,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者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