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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0-18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0-18
宿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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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务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取水工程的水源地域,包括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和饮用水地下水源地。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逐年提高饮用水水源中地表水的比例;因地制宜发展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加强对中水的利用。
第4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责任主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保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所需资金,按照财政收入增幅逐年增加资金投入。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园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和饮用水水源地确定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农业(畜牧)、林业、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7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保护纳入本市各级河长(湖长)管理职责。各级河长(湖长)应当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库等饮用水地表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情况。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活动。
本市报纸、广播、电视及新兴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发布一定比例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益广告。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地址,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情况应当向举报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监察委员会进行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数量、质量、生态环境、地下水富水地段、允许开采量等情况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加强对南水北调、淮水北调等外调水资源和新汴河、朱仙庄-芦岭塌陷区等河流、湖库的地表水资源的调查评价。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原则,在水资源综合规划中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
符合条件的河流、湖库优先作为饮用水水源地进行规划和保护。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制定新汴河生态环境保护方案,实施水源涵养、湿地建设、流域污染源治理等项目,逐步建设新汴河地表水源地。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支河地下水源地和朱仙庄-芦岭塌陷区等水源地的勘查与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型以上河流和湖库的综合治理,为新的水源地建设提供保障。
第14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环境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和有关技术规范提出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备用饮用水水源地,保障应急供水。
第17条
已确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的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新的水源地,对原有水源地予以调整或者关闭。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应当载明水源地名称、水源地范围、供水规模、水源类型和水质保护标准。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还应当载明所在的水功能区名称、范围和面积。
市、县(区)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符合全国、省重要饮用水水源地标准的,按照全国、省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制度的要求上报并实施保护措施。
第19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标明水源地规划范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和饮用水水源地各自特点,按照"一个水源地一套方案"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的特点,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划定;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当区分孔隙水、基岩裂隙水、岩溶水等不同类型,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等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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