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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6-29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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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5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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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29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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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则。
第3条
地方立法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立法活动。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对立法工作的督促推动作用。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立项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等形式,发挥在法规立项环节的主导作用,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市范围内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议书。建议书内容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立法依据和目的、立法的必要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立法对策等。有条件的还可以提供法规草案文本或者附有关资料。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最后一年,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立法需求和社会各界的立法建议,编制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并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9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立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落实的组织、协调和督促工作。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由市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10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1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按期完成起草任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应当主动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等相关活动,并接受立法技术指导。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单位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相关情况,掌握工作进度,提出意见建议,督促指导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
第12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地方性法规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专业性较强的技术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有关问题,通过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就有关问题进行评估。
法规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一)大会主席团提出的法规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则第五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一)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16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17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并提交法规草案及说明和有关资料。未按规定期限提出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送交代表。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到法规草案文本后,应当认真研读,并进行必要的调研,为参加审议做好准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程序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一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后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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