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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04-18 · 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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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8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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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全面推进依法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原则,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体现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保障和促进本州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6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7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立足州情,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等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8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具体负责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
法工委根据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专门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和编制情况说明,书面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提交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9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法工委负责起草征集立法建议的公告,由常委会办公室通过报刊、网站、书面通知等形式向社会和有关单位发出。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各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按照工作职责,督促有关单位按照要求申报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项目名称、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
第10条
法工委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专门委员会、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法规案未能按立法计划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11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法工委根据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调整方案,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2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
第13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4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第15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16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建议议程。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建议议程。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印发自治州人大代表。
第18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关于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19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20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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