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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水书文化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11-09 · 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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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09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水书文化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水书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水书文化抢救、保护、传承、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水书文化是指水族先民创制使用的水书文字、文献典籍、口传记忆以及衍生的文化活动和现象。主要包括:
(一)水书文字及其手抄、刻印的水书典籍,水书文化档案资料、口传记忆资料及相关水书出版物等;
(二)水族语言;
(三)具有代表性的碑文、印文、石刻、摩崖、木刻、竹刻、青铜器、玉器、陶器、钱币、楹联、字画、音乐、舞蹈、服饰、饰品、绣品等介质和实物载体;
(四)水书先生以及水书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传承表现形式及传承技艺;
(五)反映水族生产生活的端节、卯节、敬霞节、额节及祭祀先祖、造房建屋、婚丧嫁娶等民俗节日和习俗活动;
(六)水族传统村落、墓葬建筑、传习基地、习俗活动场所和展示展演场馆,实物收藏地及其展示区域;
(七)其他水书文化表现形式。
第4条
水书文化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增强民族文化认同、增进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在保护和传承水书文化工作中,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5条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书文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书文化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6条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水书文化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档案、民族宗教、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书文化保护工作。
第7条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对在水书文化抢救、保护、传承、管理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抢救与保护
第8条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书文化历史文物发掘、抢救和保护工作。
第9条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书先生的普查、管理、培训工作。
第10条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馆藏单位,应当加强对散存民间的水书文献典籍及具有代表性的水书文化介质实物载体征集、抢救和保护。
第11条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对于集体、个人所有的水书文献典籍原件损毁严重或者濒临灭失的,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其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12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展水书文化调查研究,应当依法报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并尊重水族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13条
每年六月国家规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日后的第一周为水书文化保护宣传周。
第三章 传承与发展
第14条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族聚居区建立水书文化传承示范基地,培养水书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水书先生。
鼓励水书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水书先生带徒传授和开展水族传统习俗展示活动。
第15条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写水书文化乡土教材。
鼓励水族聚居区内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开设水书文化课,推行双语教学。
鼓励高等学校设立水书文化相关专业及研究机构,培养专业人才。
第16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水书文化调查研究,开展水书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17条
自治州和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水书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确认工作。
第18条
水书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从事水书文化传承、技艺展示、艺术创作等活动;
(二)培养水书文化传承人、推广水族语言文字;
(三)依法收藏、保存或者展示有关水书文化原始资料、实物;
(四)配合和参与珍贵水书文献典籍翻译及其文化研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9条
水书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或者故意改变、歪曲、贬损水书文化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资格。
第20条
水书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文化传承补贴。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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