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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寄递物流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20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20
乌鲁木齐市寄递物流安全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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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规范寄递物流安全活动,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寄递物流安全,是指寄递物流经营者在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物品等环节履行公共安全的义务。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寄递物流活动的安全管理,寄递物流行业规范与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经营者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寄递物流行业的发展。
第6条
市、区(县)寄递物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寄递物流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寄递物流行业管理、指导、协调、督查工作; (三)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寄递物流总体规划及安全专项规划; (四)制定和实施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组织开展寄递物流安全管理知识普及、宣传教育工作; (六)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开展寄递物流行业联合执法和违法整治工作,依法查处寄递物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建立寄递物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负责寄递物流行业技术进步和标准化、信息化推广; (八)受理社会投诉、调解处理行业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7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邮政市场、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寄递物流经营者落实内部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依法查处利用寄递物流活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综治、国家安全、经信、工商、商务、安监、质监、海关、铁路、民航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做好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工作。
第8条
寄递物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经营者提供信息、培训等服务,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寄递物流安全管理
第9条
本市建立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寄递物流经营者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寄递物流安全管理机制。
第10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于十五日内向寄递物流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寄递物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和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更,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持工商部门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于十五日内向寄递物流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第11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寄递物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制定并落实寄递物流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检查操作规程; (二)建立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托运物品及相关信息留存制度和可追溯体系; (三)建立与合同客户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制度; (四)设立寄递物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配备寄递物流安全物防、技防设施,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经费投入;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寄递物流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 (七)督促检查寄递物流安全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八)组织制订实施寄递物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九)履行维护社会稳定义务,及时、如实向寄递物流管理机构报告寄递物流工作的进展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在寄件收件物品时,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禁止或者限制寄递运送的规定,如实填写寄件收件物品信息。
第13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在收寄、分拣、仓储、运输、投递、安检等环节和道路货物运输收货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接入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信息平台。 监控系统应当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九十天。
第14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在营业网点、处理中心、分拨中心以明显方式公示禁止和限制寄递运输物品目录、收寄验视制度、实名登记制度、安全操作规程、过机安检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和安全标识等内容。
第15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在收件物品时,应当检查安全信息,核实寄件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按照实名制登记要求进行登记。登记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八个月。 对于已经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企业客户,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登记企业负责人和日常主要交寄人员的有效身份信息。已经予以登记的,应当定期复核客户身份信息。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采取信息化手段落实客户身份查验制度。
第16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建立物品收件、运送验视制度。进入本市的物品,包括中转的物品,应进行非侵入式查验。非侵入式查验物品有存疑的,应进行破封查验。寄递物流经营者应严格遵守破封查验操作规范,确保物品性能、使用状态完好无损,并在查验后恢复包装要求。对已安检的收件物品标识验证、验视或验讫标志。 寄递物流经营者对收件和运送的物品,应验视内件(除信件外);拒绝验视的,不予收件运送。
第17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具备透视探测功能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有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按照规定对寄递物品实施安全检查。
第18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在收寄、分拣、仓储、运输、投递等环节,应当确保货物的安全性,发现违禁物品,应当立即向寄递物流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19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档案,对拟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审查,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寄递物流安全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20条
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抽检、抽查等方式进行安全查验,并做好登记: (一)货物对既有包装有特殊要求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进行拆包验视的; (二)货物体积过大,无法进行非侵入式查验安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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