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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9-29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9-29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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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保障运营安全,规范运营秩序,提高运营服务质量,维护乘客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优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运营服务、运营安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公共汽车客运是具有公益性的服务行业,坚持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和安全便民、优质服务、节能环保、集约发展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公共汽车客运的财政投入,在城乡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给予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出行宣传,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汽车等出行方式。
第5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国土房管、城市管理、安监、价格、税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提升服务质量,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7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汽车客运应用新技术、新能源,推广使用具有无障碍设施的车辆等新装备,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应用,促进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8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国土房管、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主城区以外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公共汽车跨区域运营的,跨区域运营内容应当分别纳入相应区域的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
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区人民政府意见。
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的修改,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9条
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包括企业数量、运行区域、站场和线网布局等内容。
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应当与道路、铁路、航空、水路、城市轨道运输等规划相协调,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其他运输方式有效衔接。
第10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年度计划。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编制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年度计划,应当征求相关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意见,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各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编制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年度计划,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报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包括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范围、站场设置等内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年度计划包括运力配置和客运线路、站点等内容。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发展改革部门的年度投资计划,涉及城市建设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12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或者违法改变用地使用性质。
符合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乡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可以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依法进行综合利用。
第13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和功能。确需占用、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在占用、迁移、拆除前十五日书面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按照要求提供临时替代措施,依法予以恢复、补建、补偿。
第14条
实施旧城改造、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港口、居住小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学校、医院、大型商业区、工业园区等项目时,应当明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单位,按照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15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收集和分析社会公众出行时间、方式、频率、空间分布等信息,合理安排运力配置,科学设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并适时新增、调整运力配置和客运线路、站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客运线路和站点新增、调整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经营企业应当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公告,在客运线路各站点进行公示。
第16条
公共汽车客运相邻站点之间的距离,同一站点上下行站点之间的距离,以及公共汽车客运站点与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港口之间的距离,应当方便乘客出行及换乘,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17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优先新建、改建影响公共汽车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第18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主管部门通过划设高峰时段公共汽车限时专用车道、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和标识牌等方式,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提高运行效率。
划设高峰时段公共汽车限时专用车道应当综合考虑道路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公交客流等因素。
主城区划设高峰时段公共汽车限时专用车道,应当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充分论证、提出方案,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在规定时段内,除公共汽车、校车和二十座以上的大型载客汽车外,其他车辆不得占用高峰时段公共汽车限时专用车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19条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统一命名,命名应当符合地名管理有关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副站名。副站名可以为历史文化景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个公共汽车客运站点只能设置一个副站名。
第20条
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年度计划,新增和调整客运线路、站点,划设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章 运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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