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11-29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29
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持大气环境质量优良,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规划先行;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重点任务,采取控制措施,确保大气环境质量保持优良。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考核办法,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与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将目标任务分解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生态环境工作的职责分工,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7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等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开展相关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
第8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9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10条
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任务逐级分解落实,实施总量控制应当以大气环境承载力为基础。排污单位应当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本省实施总量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 (二)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13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进行研究分析,运用分析结果进行大气污染源排放控制。
第14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根据国家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自行监测的原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1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16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承办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办理结果5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17条
鼓励和支持环境公益诉讼。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的信息共享等机制。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推广利用清洁能源。推进生产和生活领域的以气代煤、以电代煤、以电代柴。加快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天然气使用量,实现煤炭减量替代。 支持现有各类工业园区与工业集中区有供热需求的实施热电联产或者集中供热改造,具备条件的工业园区实现集中供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增加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供应,推广节能环保型炉具。
第20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