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百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0-19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9
百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查看此版本
2018-10-19
百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规范有序、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属地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研究解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对社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市场监管、商务、财政、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水利、水产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依法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协助、组织、动员、指导社区内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对社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举报。
第7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8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应当征求责任人的意见。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管理责任人后,应当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9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交通设施、桥涵、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全体业主为责任人;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车站、码头、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及其设施,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市场、商场、宾馆、餐馆、展览展销、会场以及其他临街店铺等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停车场、停车泊位或者临时用于停车的路段,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七)湖泊、河道、水渠、池塘等水域以及岸线,管理者为责任人; (八)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讯交换箱、电杆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九)建设工程施工场地,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工程,土地使用权人为责任人;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者为责任人; (十一)城乡结合部的非市政道路、规划道路,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为责任人。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10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制定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序,无乱停车、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喷绘、刻画、吊挂、堆放等情形; (二)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完好; (三)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1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以及安全网、空调、太阳能、通讯设备、遮雨(阳)棚等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美观、完好。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修复。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外立面,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12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完好,出现破损、污损或者其他影响市容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洁或者更换。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城市道路以及市政设施整洁、完好、正常使用,出现破损、污损、缺失、移位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换。
第14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涵、人行天桥、广场、公园、河堤步道等公共场所或者在道路规划红线、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 临街店铺不得超出门槛和窗口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展示商品或者堆放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居民小区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划定便民摊点的经营区域(路段),并向社会公布。 便民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有序经营,采取设置垃圾收集器、铺设防渗漏垫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收市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第16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地或者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依法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共享交通工具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员巡查,及时清理废弃的共享交通工具,纠正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 城市排水、排污、供水、供气、电力、邮政、通信、交通、广播电视等管线管理者应当定期对管线进行普查,及时更新地下管线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管线信息。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实行管线入地,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设置为隐蔽方式,并标识清晰。但是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 废弃的管(杆)线、箱等设施,管理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18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杆线、灯箱、路牌以及树木上涂写、喷绘、刻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乱派发、乱悬挂、乱张贴广告和宣传品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广告宣传;不得利用车辆车身、充气物、飞行器任意设置广告。
第19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便民原则设置公共信息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20条
城市行道树、绿地、公园等园林绿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景观设计,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出现损毁、缺失、污染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补足、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影响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攀折花木或者随意穿行隔离绿化带; (二)擅自在树木上吊挂物品、架设管线;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 (四)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