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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12-03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03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当前版本
2000-07-27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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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3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
(二)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
(三)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和科技政策;
(四)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
(六)保护知识产权;
(七)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4条
自治区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可以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组织实施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对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担科技成果转化者,对中标者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
第9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10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对不予公布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技项目承担者。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自治区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11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自治区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高原生物产业、特色旅游文化产业、绿色工业、清洁能源产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数字产业、边贸物流产业等自治区重点产业,或者农牧区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人口较少民族地区、高寒地区、偏远地区、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
第12条
自治区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13条
自治区加强特色优势产业、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领域标准制定工作,推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和应用。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参与军民融合的科技创新活动,加快军用与民用技术项目相互转移转化。
第15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16条
自治区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队伍建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
第17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18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19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采取差异化的考核评价标准,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作为职称评定的重要内容,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差异化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标准,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对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的实际业绩作为重要依据。对农牧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应当将服务农牧业生产的实际业绩作为重要依据。对上述两类人员,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差异化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标准。
第20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说明本单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情况以及相关收入分配情况,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报送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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