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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8-12-03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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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30
拉萨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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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03
拉萨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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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建设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规划、进行村庄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牧民居住和从事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第4条
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按照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总要求,遵循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县域统筹、生态优先的原则,实现村庄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具体指导村庄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建设工作。
国土资源、农牧、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水利、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和引导农牧民管理村庄规划建设具体事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编制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庄规划
第6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牧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村企业、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村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7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镇)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体现民族文化特色。
第8条
村庄规划包括村域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和村容村貌整治规划,规划期限一般为10-20年。
村域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发展目标,划定已建区、适建区、限建区和禁建区,对产业发展、村庄布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防灾减灾措施,历史文化与景观风貌进行统筹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划定建设用地范围、规划居住、公共设施等各类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对市政基础设施、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村容村貌整治规划应当明确整治的范围、重点、时序以及资金来源。
第9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尊重农牧民意愿,充分征求农牧民意见,在村庄显著位置公示规划总平面图和相关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村庄规划应当在公示结束后,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公布。
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村庄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重新报批并且公布。
第三章 村庄建设
第10条
村庄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建设的指导,鼓励适度集中建设农牧民住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的投入,促进村庄建设整体发展。
第11条
村庄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集约节约用地,尊重农牧民意愿,优先使用原有住宅用地、空闲地、荒地,科学合理布局,方便农牧民生产生活。
鼓励村庄建设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材料、设备和技术。
第12条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2幅以上具有民族特色和地域风格的住宅选型图,农牧民自行设计住宅图的,应当符合村庄规划要求。
第13条
农牧民住房建设选址应当避让下列区域:
(一)地震断裂带;
(二)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
(三)行洪通道、消防通道;
(四)地下输油、输气管道保护范围;
(五)地下电缆、光缆通道保护范围;
(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核心区域;
(七)其他应当避让的区域。
第14条
农牧民新建住房应当按照村庄规划进行,实行一户一宅、退旧换新原则;一户已有宅基地的,在取得新宅基地使用权前,应当与村委会签订退还原有宅基地协议。
第15条
农牧民宅基地面积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耕地
人均耕地1.5亩以下的,禁止占用耕地建造住宅。确无荒地的,由当地政府采取搬迁等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人均耕地超过1.5亩但在3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二)占用其他农用地
农牧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农牧民每户人口在5人以上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三)占用荒地
农牧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农牧民每户人口在5人以上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第16条
农牧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宅基地:
(一)符合分户条件且无宅基地的;
(二)现有住房用地明显低于规定标准,需要新建住房或者扩大宅基地面积的;
(三)因自然灾害、政策性移民等,需要搬迁安置的;
(四)退出原有宅基地向集镇或者村庄居民集中建房点集聚的;
(五)因国家基本建设征用或者征收原有住宅用地的;
(六)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农村落户或者回原籍定居的离退休人员、退伍军人、归国藏胞等无房户,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农牧民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宅基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
(二)拒绝签订原有宅基地退还协议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五)所申请的地块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18条
农牧民进行宅基地建设的,应当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四邻协议和房屋用地四至图等有关材料;
(四)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农牧民在历史文化名村和古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住房建设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
法律、法规对住房建设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消防、抗震、防雷、防洪等有明确要求的,农牧民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19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齐全之日起10日内报送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20条
农牧民住宅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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