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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教育促进条例地方法规2018-11-28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28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教育促进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民族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各民族公民和非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公民实施以学校教育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发展民族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重点扶持,坚持党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相结合,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从事妨碍民族教育的活动。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将民族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民族教育的发展规模、学校布局、教育结构、师资配备和办学形式。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教育工作,明确承担民族教育工作职责的机构或者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 民族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 民族教育工作。
第6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教育对口支援工作机制,鼓励和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支持发展民族教育。 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学校利用地缘优势和语言文字条件,开展面向东盟国家的教育交流活动。
第7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 第二章 教育教学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全面改善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确保少数民族学生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各民族学生的义务教育巩固率达到国家标准。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普及少数民族学生高中阶段教育,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普通高中建设,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齐图书、实验室、教学仪器等设施设备。推动普通高中多 样化 、 特色化发展,鼓励和支持举办综合高中。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职业教育,职业教育建设项目重点向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倾斜,促进创新创业和职业技能人才培养。 职业教育机构以及有条件的企业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举办职业技术学校(技工院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11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民族高等学校建设,扶持民族特色学科以及相关专业建设,支持高等学校培养民族团结教育、民族文化和民族双语人才。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资源开展少数民族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扫除文盲工作,积极开展文化和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逐步提高少数民族公民的文化素质。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特殊教育,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建立健全特殊教育服务体系,按照规定配齐特殊教育专业教师。积极开展面向少数民族残疾学生的职业教育和民族双语教育,重点提高少数民族残疾学生的生活技能和就业能力。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举办有少数民族教育特色并能适应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民族班、民族学校。自治区人民政府举办普通高中民族班、自治区级示范性民族中学和民族中等专业学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举办中小学校民族班、示范性民族中小学校。
第15条
自治区根据需要举办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高等学校民族班,并适度扩大招生规模。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将民族团结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计划,融入教育全过程。 小学高年级、初中应当开设民族团结教育专题课程,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在课程中强化民族团结教育内容,高等学校应当开设党的民族理论与政策课程。
第17条
自治区加强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根据国家和地方课程设置规定,中小学校开设民族艺术和民族体育选修课程 , 开发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的校本课程资源;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开设具有民族特色的专业和技能课程;民族高等学校将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融入学科专业,开展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教学和研究,挖掘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保护 和传承工作,鼓励和支持对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培养和培训。
第18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发展水平和语言使用实际,鼓励和支持实施不同层次、不同模式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民族双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学校、民族双语学校应当开展民族双语教育教学资源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鼓励和支持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民族双语教学课程教材体系,建设民族双语教材编译编写专职兼职队伍;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其他地区的民族学校开设适合少数民族学生特点的民族双语教学课程。 第三章 教师与学生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中小学校教师,不得挤占、挪用教师编制。
第20条
适当提高民族中小学校中、高级岗位比例。民族双语教育教师职称评审,可以单独分级分组开展分类评定。民族双语教育教师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竞聘相应岗 位时,同等条件下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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