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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18-11-29 · 共 8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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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30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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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9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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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优化产业结构 、能源结构和运输结构 , 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街道办事处应当 配合有关部门 做好 本辖区内 大气污染防治 相关监督管理 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 和 本级人民 政府关于 生态 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工业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生态 环境 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 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 、 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能源供应协调,推进发电领域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 工业 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 海关 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的煤炭、油品、生物质成型燃料等能源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 (二)移动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 工业 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新 能源 汽 车推广的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 市场监督管理 等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 (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 负责 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矿山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 (四)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组织 实施。
第5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6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和技术规范 , 从源头、生产过程及末端选用污染防治技 术 ,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 绿色、 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7条
各级 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 和 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 开展 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宣传教育 , 普及 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 ,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习惯和生活方式 。 第二章 达标 及提升 规划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将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与 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相衔接,与 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等 相结合 。 城市 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应当根据大气环境承载能力,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 消 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预留城市通风廊道。 在通风廊道上 不得 建设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 扩 散条件的建设项目。
第9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城市 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 达 到国家 大气环境 质量标准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持续达标 及提升 规划,采取措施,保持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和 持续达标 及提升 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10条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 及提升 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大气环境质量分阶段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监督管理
第11条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重点大气污染物包括国家确定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和本省确定的挥发性有机物等污染物。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 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在 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的同时, 应当 遵守 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 大气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 新增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 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 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 指标。 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等量或者减量替代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 指标。 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 指标可以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或者排污权交易等方式取得。
第13条
珠江三角洲区域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燃油火电机组或者企业燃煤燃油自备电站。 珠江三角洲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国家规划外的钢铁、原油加工、乙烯生产、 造纸、 水泥、平板玻璃、除特种陶瓷以外的陶瓷、有色金属冶炼等大气重污染项目。 本省行政区域内服役到期的燃煤发电机组应当按期关停退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推动服役时间较长的燃煤发电机组提前退役。
第14条
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煤 炭 总量控制目标,明确实施途径。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煤 炭 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煤 炭 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 炭 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调整 能源结构, 推广 清洁能源 的开发利用 ,引导企业 落实 清洁能源替代 措施 。
第15条
火电、钢铁、石油、化工、平板玻璃、水泥、陶瓷等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及锅炉项目,应当采用污染防治 先进可行 技术,使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 和 省的 超低 排放 要求 。
第16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编制 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对 具备条件的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 、开发区 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供 热管网覆盖范围。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等 分散供热锅炉 ;已建成 的不能达标排放的供热 锅炉 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17条
禁止安装国家 和 省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和使用的锅炉等燃烧设备。 地级以上市 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限制高污染 锅炉、 炉窑的 使用。
第18条
禁止安装、使用 非专用 生物质锅炉 。 禁止安装、使用可以燃用煤及其制品的双燃料或者多燃料生物质锅炉。 生物质锅炉应当 以经过加工的木本植物或者草本植物为燃料,禁止掺杂添加燃烧后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其他物质,并配备高效除尘设施, 按照 国家和省的有关 规定 安装自动监控或者监测设备。 第二节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责 林业 和 园林 工作的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物种多样性、植物生长动态、生态系统功能、地理条件等需要,选择适当的绿化树种,减少植物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责 林业 和 园林 工作的 主管部门 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应用绿色农药剂型。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标准化 主管部门制定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明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限值标准。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应当在包装或者说明中标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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