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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8-09-30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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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27
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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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30
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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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抵御风暴潮等海洋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其保护范围包括:
(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
(二)红树林地,含生长红树林的滩涂、湿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湿地;
(三)在沿海潮间带、入海河口生长的红树林;
(四)在红树林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以及各种野生动植物。
本条例所称红树林,是指分布在本自治区沿海潮间带和入海河口以红树科植物为主体的常绿灌木或者乔木组成的潮滩湿地木本植物群落。
第3条
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社会参与、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对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的建设和管理,并将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第5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旅游、海洋、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6条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树林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侵占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破坏红树林资源行为的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8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红树林资源保护需要,建立红树林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保护红树林生态需要遭受损失的,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对相关权利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林业、广播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红树林资源保护知识,增强公民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红树林资源保护宣传工作。
第10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红树林资源保护。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开展有关红树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第二章 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
第11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旅游、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区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12条
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保护对象和范围、资源状况和生态功能等合理编制,明确红树林资源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区域、限制开发建设区域以及保护、修复、利用方式等内容,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港口规划等相衔接,纳入多规合一编制与管理。
第13条
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当地居民和社会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第14条
经批准的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进行,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5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树林资源保护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定期对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三章 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
第16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资源进行定期调查和监测,建立红树林资源档案,并定期向
社会公布红树林资源状况。
第17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扶持红树林育种、育苗和造林,按照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恢复和适当扩大红树林面积。
第1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红树林资源集中分布地建立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第19条
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尚不具备建立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条件的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红树林保护小区:
(一)红树林生态区位比较重要;
(二)红树林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
(三)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物种分布相对集中。
第20条
建立红树林保护小区,由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提出红树林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红树林保护小区建立后,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红树林保护小区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红树林保护小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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