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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地方法规2018-11-19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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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9
湖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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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促进文化繁荣兴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及其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3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面向基层、面向群众,体现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产品供给和活动组织,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整合,统筹推进公共文化服务重大工程实施,创新公共文化服务管理运行机制,实现公共文化服务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建共享。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具体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街道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扶持,加大对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服务的投入,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绩效评估、监督检查机制,将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作为评价地区发展水平、发展质量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10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设施和产品,开展公共文化活动和服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公共文化服务事业发展需要,制定全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实际需求和文化特色,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选址和布局,应当优化配置,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覆盖全面、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安全实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并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等国家相关建设标准。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设置配备公共阅览设施、流动图书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体育健身器材等必要的公共文化设施设备,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先确定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再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面积。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挤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建筑面积和配置标准的要求进行重建或者改建。
新建公共文化设施后,原有场馆能够继续发挥作用的,应当作为公共文化设施予以保留并对公众开放。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整合文化宣传、科学普及、艺术普及、普法教育、体育健身等功能,推动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利用,保障其发挥服务效能。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16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其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将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纳入建设项目规划,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项目及其功能、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居民住宅区工程建设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步审查该居民住宅区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设计方案。
第17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转。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
第18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公共文化服务情况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布考评结果。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考评结果改进工作,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19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和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产品和活动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产品创作生产规划,支持和引导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加强优质公共文化产品的供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优秀荆楚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结合本地特点,支持具有荆楚特色的文化产品生产和文化活动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国家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创建具有本地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活动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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