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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18-11-23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23
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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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 了 有效防治 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和国务院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2条
在 本省行政区域内 从事 林业有害生物 预 防、 检疫、 除治 及其监督管理 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应当遵循 政府主导 、 社会参与、 预防为主 、 科学防治、 综 合治理的 原则 。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政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 有关要求 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配合 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具体任务;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指导督促防治工作 ,并协助做好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工业 和信息化、财政、农业 农村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 乡建设等部门和 口岸动植物 检疫机 关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第6条
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 林业植物 及其产品 做好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落实“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知识,增强公众防御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第8条
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和生产经营 单位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科学研究,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
第二章 预 防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对松材线虫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专题调查,将普查或者调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对新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及时查明情况,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并 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国有森林和林木的林业有害生物 发生 情况调查,由其经营管护单位组织开展;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的林业有害生物 发生 情况调查,由县 级 林业 主管部门 或者乡(镇)林业工作站组织开展。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预警预报信息;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预警预报信息。
气象 主管 机构应当 根据 林业 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其 提供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所需的气象服务信息;广播、电视、报刊 、网 络 等媒体应当无偿刊播 经授权发布的 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第11条
林业生产经营者开展植树造林应当坚持适地适树,选用良种壮苗, 采用混交栽植模式, 合理配置树种, 避免营造大面积人工纯林, 其 造林设计方案应当包含 林业有害生物预防 措 施。
禁止使用携带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防治林业有害生物。
第12条
世界遗产地、 国家公园、 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森林公园、 地质公园、 湿地公园、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以及其他需要重点防控的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 并督促有关经营管护单位制定防治预案, 实施重点防控;必要时,可以在重点预防区出入口设立检疫哨卡,开展检疫检查。
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的经营管护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度,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
禁止将松科植物 或者其他携带林业 检疫性 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 及其产品调入重点预防区,防止松材线虫等林业 检疫性 有害生物入侵或者引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
第三章 检 疫
第13条
发生 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危害时 ,由 林业生产经营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支持指导下 负责除治。
世界遗产地、 国家公园、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道路绿化和城市范围内森林、林木发生 林业有害生物危害 的,由其经营管 护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支持指导下 负责除治 。
第14条
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除治。
第15条
生态公益林的林业有害生物除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1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网络,配备专(兼)职测报员, 组织开展 林业有害生物动态监测。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林业有害生物普查 和调查 监测 结果,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 和年度实施计划 ,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重大 林业有害生物 灾害 和突发 林业有害生 物 事件 应急处置体系建设,完善应急处置机制,落实防治目标 责任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控制疫(灾)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 防控方案 和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业 农村 、住房和城 乡建设、交通运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 口岸动植物 检疫机 关 发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林业植物的有害生物时, 应当 及时 通报同 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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