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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去极端化条例地方法规2018-10-09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0-0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去极端化条例
当前版本
2017-03-2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去极端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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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遏制和消除极端化,防范极端化侵害,实现社 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去极端化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极端化,是指受极端主义影响,渲染偏激的宗教思想观念,排斥、干预正常生产、生活的言论和行为。
本条例所称极端主义,是指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的主张和行为。
自治区预防、遏制和消除极端化,预防和惩治极端主义犯罪活动。
第4条
去极端化应当坚持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宗教中国化、法治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5条
去极端化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制。
第6条
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设立去极端化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去极端化。
去极端化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履行调查研究、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等相关职能。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抵制和反对极端化,检举揭发极端化言行。
第8条
对在去极端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极端化的主要表现
第9条
受极端主义影响,下列言论和行为属于极端化,予以禁止:
(一)宣扬、散布极端化思想的;
(二)干涉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三)干涉他人婚丧嫁娶、遗产继承等活动的;
(四)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交流交融、共同生活,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五)干预 正常 文化娱乐活动,排斥、拒绝广播、电视等公共产品和服务的;
(六)泛化清真概念,将清真概念扩大到清真食品领域之外的其他领域,借不清真之名排斥、干预他人世俗生活的;
(七)自己或强迫他人穿戴蒙面罩袍、佩戴极端化标志的;
(八)以非正常蓄须、起名渲染宗教狂热的;
(九)不履行法律手续以宗教方式结婚或者离婚的;
(十)不允许子女接受国民教育,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的;
(十一)恐吓、诱导他人抵制享受国家政策,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污损人民币的;
(十二)故意损毁、破坏公私财物的;
(十三)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制作、下载、存储、复制、查阅、摘抄、持有含极端化内容的文章、出版物、音视频的;
(十四)蓄意干涉或破坏计划生育政策实施的;
(十五)其他极端化言论和行为。
第三章 预防、遏制和消除极端化
第10条
去极端化应当准确把握民族习俗、正常宗教活动、非法宗教活动与极端化行为的界限,区分性质,分类施策,坚持团结教育大多数,孤立打击极少数。
第11条
去极端化应当坚持系统治理、综合施策、标本兼治,与 教育培训、 改善民生、 关爱帮扶、 脱贫致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等紧密结合,实现相互促进。
第12条
去极端化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舆论导向,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加强意识形态领域反渗透、反分裂斗争,禁止利用各种媒介宣扬极端化,扰乱社会秩序。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借课题研究、社会调查、学术论坛等传播、宣扬极端化。
第13条
去极端化应当开展大宣讲、大学习、大讨论,用现代科学文化知识教育群众崇尚科学、文明,用法律知识教育群众学法遵法,用宗教正信正本清源,驳斥邪说谬论, 引导信教群众确立正信正行,自觉抵制极端化。
第14条
去极端化应当做好教育转化工作,实行个别教育 与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中心教育 相结合,法治教育与帮教活动相结合,思想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矫正与 学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学习法律、学习 技能相结合,教育转化与人文关怀相结合 ,增强教育转化实 效。
第15条
去极端化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发挥社区、行业部门以及各类企业作用,做好流动人口去极端化工作。
第四章 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去极端化工作。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职业 技能 教育培训中心等 教育 转化 机构和管理部门,对受 极端主义 影响人员进行教育转化,做好去极端化工作。
第18条
教育 转化 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职业技能 教育 培训中心等 教育 转化 机构做好安全管理、 教育教学、就业帮扶、回归社会、回归家庭和指导监督等工作,推动 教育 转化 工作法 治 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19条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中心等 教育 转化 机构应当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 法规和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开展去极端化思想教育、心理矫治、行为矫正, 促进受教育培训人员思想转化,回归社会、回归家庭。
第20条
民族、宗教部门应当开展民族宗教政策和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巩固完善宗教人士教育培训和服务管理机制,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的服务管理,加强宗教出版物的审核,组织宗教教职人员做好讲经解经工作,引导正信正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治理非法宗教活动、非法宗教宣传品、非法宗教网络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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