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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全民健身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12-03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03
重庆市全民健身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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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推动健康中国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全民健身设施、全民健身保障及其相关的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第4条
全民健身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普及健身知识,倡导健康理念,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单位支持、共建共享、文明和谐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国务院全民健身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提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组织、协调本辖区的全民健身活动,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6条
市、区县(自治县)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监督、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教育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学校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7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本单位人员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8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宣传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弘扬健康理念。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经常开展全民健身的宣传报道,设立全民健身专门栏目,营造积极健康的全民健身氛围。 全民健身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作用,引导本组织成员科学、文明、健康健身,提高健身素养。
第9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设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市场化产品和服务,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捐赠和赞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全民健身活动依法给予政策支持,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10条
每年八月八日为全民健身日,每年四月为本市全民健身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全民健身月开展以下活动: (一)加强全民健身宣传,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展演、展示、咨询、体质监测等主题活动; (二)组织开展科学健身指导等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 (三)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所在周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定期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举办少数民族运动会、残疾人运动会以及老年人健身体育大会等群众体育比赛活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民族、民俗、自然地理、人文特点创建山地户外运动等自主品牌赛事。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定期举办运动会,组织日常性全民健身活动,支持基层文化体育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基层文化体育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组织成员、本地区村(居)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老年人体育组织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因地制宜地组织老年人开展形式多样的健身活动。鼓励群众性体育组织经常性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13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开设体育课,配齐合格的体育教师,根据学生的身心发育特点和体质状况实施体育课教学,指导学生掌握科学的健身知识和至少一项体育运动技能或者健身方法,增强学生的健身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健身锻炼习惯和健康生活方式。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体育协会等应当支持高等院校、中小学校开展专项体育联赛、综合性运动会。 幼儿园应当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增强幼儿身体素质。
第14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人员提供健身场地,配置必要的健身设施、器材,定期举办单项体育比赛、职工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第15条
举办或者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公共秩序和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任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破坏全民健身设施; (二)从事封建迷信、色情、暴力、赌博等活动; (三)违反噪声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影响其他公民正常工作、学习、生活;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举办或者参加全民健身活动不遵守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任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责任单位可以拒绝其继续或者再次使用全民健身设施。
第16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指导,对全民健身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告知有关部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体育工作开展情况依法进行指导、检查、考核;公安机关、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相关监督、指导工作。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17条
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等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筑(构)物、场地和设备。
第18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公共体育设施选址应当位置适中、交通便利、方便公民,符合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
第19条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规定,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征求体育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调整城乡规划。重新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20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充分考虑地形地貌,历史文化习俗,民族传统习惯,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需求等,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便利、节约等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鼓励建设公共文化设施时,同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实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共建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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