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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电梯安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07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07
淮北市电梯安全条例
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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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考核机制,落实工作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电梯使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对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对危及人身安全的电梯事故协助实施应急救援。 房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引导公众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和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电梯法律法规和安全乘用电梯的公益性宣传,可以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安装
第6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7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电梯质量保证期限不得少于两年。质量保证期限自电梯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算,电梯销售合同对质量保证期限起算日期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的价格、质量保证期限和维修价格; (三)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必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协助排除电梯故障; (四)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电梯选型配置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9条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符合工程设计,满足消防、急救和无障碍通行等要求,并为乘客电梯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和自动救援操作装置。 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鼓励使用单位在改造时加装符合前款规定的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供电电源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10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影剧院等公共聚集场所和新建住宅小区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住宅小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时,应当加装视频监控设施。 视频监控设施应当保证正常运行,视频监控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个月。 视频监控影像资料的采集、保管、调取和使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11条
在用住宅电梯安装刷卡系统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改造许可的单位进行。改变电梯原控制线路的,应当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12条
电梯采购人应当将产品性能、部件配置、技术保障水平、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和信用评价等作为电梯采购的条件。 依法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电梯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在办理电梯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督促招标人将前款相关信息纳入电梯招标评审内容。
第13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使用单位经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14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设计要求,并对施工安全负责。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部门书面报告,同时抄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5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16条
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修理所需费用,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所需费用的具体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17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承担安全主体责任。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18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电梯产权所有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产权所有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配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协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
第19条
电梯使用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落实安全责任人,或者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组织人员培训; (二)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和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及时落实电梯检验机构和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电梯停止使用通知和隐患整改意见; (三)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使用单位名称和安全管理人员姓名、应急救援电话、维保单位名称及投诉举报电话等,并保持其完好;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四)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不得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或者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设施和物品;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性能要求;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应当满足相应的使用管理要求; (五)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对违反电梯使用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 (六)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 (七)确定、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在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八)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 (九)电梯需要停止运行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停止运行的原因和所需时间;非电梯故障等安全原因,住宅电梯不得长期无故停用; (十)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按照规定保存;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十一)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20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监督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现场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实施救援; (七)规劝、制止乘客破坏电梯设施及违反规定使用电梯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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