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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07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07
滁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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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河道整治、绿化施工、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物料堆放运输和加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中以及因城镇规划区内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4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监管、单位施治、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防治扬尘污染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6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扬尘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组织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8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扬尘污染监测,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装修等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混凝土(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和站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工程渣土处置、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和绿化养护、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市规划区内砂石等物料露天堆场、露天货运机动车停车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迁)房屋拆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路、水路建设及其附属搅拌站、道路管养施工、公路保洁和绿化作业、港口码头物料堆场以及物料装卸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划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货运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相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非煤矿山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国土、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9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足额拨付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第10条
从事房屋建筑、建(构)筑物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河道整治、公路建设等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工程施工期间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定、落实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11条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标准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12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场地进行硬化处理;
(三)施工工地采取洒水、喷淋、覆盖、铺装、绿化等防尘措施;
(四)施工工地的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道路应当保持清洁,安装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出场车辆干净;
(五)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应当密闭存放或者采取覆盖、洒水、仓储等防尘措施,集中、分类堆放,并封闭运输;
(六)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高处抛撒,应当及时封闭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七)外脚手架设置悬挂清洁、无破损的密闭式防尘网封闭,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八)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者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作业。
第13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挖掘、切割、铣刨等作业时,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现场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者使用车辆洒水冲洗,施工吹灰不得采用鼓风机吹扫;
(四)路面基层养护期间采取洒水、覆盖等防尘措施;
(五)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恢复原貌,不得留裸露地面;
(六)城市主要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第14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全程采取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闭式防尘网。
第15条
城市建筑物装饰装修工程,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装饰装修材料采取覆盖措施;
(二)墙体拆改、开槽切割等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及时封闭清运装饰装修垃圾,不得高处抛撒。
第16条
园林绿化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倾倒路面,种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等,没有采取绿化覆盖的,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道牙;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覆盖或者绿化。
第17条
城市道路清扫及绿化保洁应当符合本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区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并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冲洗绿化带、行道树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积尘,并实行错时作业;
(四)在高温、干燥、静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气象条件下,应当加大道路保洁力度,增加洒水及冲洗频次。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乡镇、村的主要街道、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18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混凝土(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和站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场坪、路面进行硬化处理,配备车辆冲冼设施,保持出场车辆干净;
(三)采用密闭仓储设备或者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防尘设备;
(四)装卸物料采取密闭、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采取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备,并保持防尘设备的正常使用;
(六)对长期性的废弃物料堆放场所采取覆盖、铺装等防尘措施。
第19条
非煤矿山企业对产生扬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爆破穿孔作业应当采用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或者湿式作业;
(二)矿石破碎加工、储存应当采用全封闭作业设施,配备收尘装置或者符合粉尘防治技术标准的其他降尘抑尘装置;
(三)矿石加工区实行围挡封闭,围挡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围挡底边应当封闭并设置防溢沉淀井,不得有泥砂外漏;
(四)矿山主要运输道路和矿石加工区道路应当实施混凝土硬化,裸露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五)矿区、矿石加工区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驶出的机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运出的矿石、固体废弃物等应当封闭运输。
非煤矿山企业建设生产专用道路应当避开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
第20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石材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材加工活动,应当设置封闭车间或者半封闭罩棚,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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