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芜湖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06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06
芜湖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强化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安装、改造、修理、更新、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但不包括仅供单一住户使用的家用电梯。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电梯应急救援、监督管理等工作提供保障。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开展责任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协调住宅小区电梯改造、修理、更新及其资金筹措等事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和中小学校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
第二章 选型配置与安装
第8条
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电梯的选型、配置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电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监督检验合格证明。
第9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土建工程时,应当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
电梯土建工程的设计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文件。
第10条
电梯土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电梯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对电梯土建工程进行检查,对电梯制造质量进行确认,并且作出记录,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施工。
电梯土建工程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不得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验收合格证明。
第11条
本条例实施后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实现电梯轿厢内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并在电梯机房内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
本条例实施前已安装的乘客电梯,鼓励电梯所有权人实现电梯轿厢内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并在电梯机房内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一定补助,非住宅电梯除外。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执行前两款规定,需要电信业务经营者配合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12条
鼓励安装电梯安全远程监测装置。
在电梯内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应当符合公共安全视频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保养
第13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未将配有电梯的建筑物出售或者虽出售但尚未交付购买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电梯,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出租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法律、法规对电梯使用单位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对电梯使用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14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
(二)将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置于易为乘客注意的电梯显著位置并保持完好;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乘客有损坏电梯或者不当使用电梯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15条
下列电梯如需继续使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可以继续使用的,方可继续使用;评估结论认为需要改造或者修理的,在完成改造或者修理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
(二)遭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电梯;
(三)使用时间超过十五年的电梯。
对于允许继续使用的电梯,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16条
乘客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停用或者施工状态的电梯;
(二)乘坐超过核定载重量或者核定载客人数的电梯;
(三)将电动自行车、摩托车、三轮车带入乘客电梯、自动扶梯或者自动人行道;
(四)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五)用钥匙尖或者其他尖锐物体点击电梯按钮;
(六)在电梯内吸烟、蹦跳、打闹;
(七)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或者在其出口处滞留;
(八)损坏、拆除电梯部件或者电梯附属设施;
(九)涂改、污损电梯安全标识或者应急救援电话号码;
(十)扰乱电梯乘用秩序、危及电梯运行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17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第18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
(二)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四)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电梯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五)真实、准确地记录维护保养情况;
(六)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的频次和项目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单位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且两次维护保养之间的最长间隔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19条
住宅小区电梯的维护保养费用分摊,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住宅小区电梯的改造、修理、更新费用,依法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支付。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托全市统一的"12345"电梯应急救援电话,建立电梯应急救援系统,整合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社会救援组织等力量,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