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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10-26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0-26
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电梯安全监管人员、装备和经费的保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和网络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学龄前儿童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第7条
推动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8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9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遵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设置影响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涉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障碍。
第10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对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履行保修义务; (三)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发现电梯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问题的,提出改进建议,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止使用的建议,并向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第11条
对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的数量、参数以及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井道、底坑、机房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保障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电梯配置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配置满足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的电梯。机场、车站、轨道交通站等公共交通场所,应当配置符合国家标准和无障碍设计规范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12条
新安装电梯和移装电梯应当配置视频监控设施、应急平层装置和备用电源。鼓励在用电梯配置视频监控设施、应急平层装置和备用电源。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置视频监控设施、应急平层装置和备用电源。视频监控内容应当至少保存一个月。
第13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14条
移装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移装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技术资料不齐全或者经安全评估不符合要求的电梯不得移装。
第15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并应当采取措施禁止电梯投入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第16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三)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四)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17条
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是使用单位; (三)自行管理电梯的,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四)配有电梯的场所出租、出借的,出租、出借期间,出租、出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18条
因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服务导致居民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缺失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所有权人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未自行管理期间,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落实使用单位。
第19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用于户外使用的电梯,应当符合高寒地区的气候条件,或者采取防寒措施,保证电梯安全运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登记信息变化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20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使用单位。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中出厂技术资料和文件丢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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