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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广告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11-29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29
甘肃省广告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广告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和信息通报制度,加强行业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6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7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8条
下列广告,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外,还应当明示以下内容: (一)涉及优惠内容或者措施的广告,应当具体标明优惠的商品品种或者服务项目的时限、幅度、数额; (二)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性能、功能、用途、质量、成分等内容; (三)以邮购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广告,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方式以及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限; (四)所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涉及新工艺、新技术的,应当标明认定机构。
第9条
广播电台等传播媒介发布的音频广告播放前应当有“广告时段”等语音提示,电视台、互联网、报刊等传播媒介发布的视频、图片、文字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以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第10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11条
药品广告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外,不得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处方药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不得以赠送医学、药学专业刊物等形式向公众发布处方药广告。 非处方药广告不得利用公众对于医药学知识的缺乏,使用公众难以理解和容易引起混淆的医学、药学术语,造成公众对药品功效与安全性的误解。
第12条
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第13条
医疗器械广告,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外,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专家、医生、患者、未成年人或者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二)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适应所有症状等内容; (三)声称或者暗示该医疗器械为正常生活或者治疗病症所必须等内容; (四)含有明示或者暗示该医疗器械能应对现代紧张生活或者升学、考试的需要,能帮助改善或者提高成绩,能使精力旺盛、增强竞争力、能增高、能益智等内容; (五)在向个人推荐使用的医疗器械广告中,利用消费者缺乏医疗器械专业、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弱点,使用超出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以外的专业化术语或者不科学的用语描述该产品的特征或者作用机理; (六)含有无法证实其科学性的所谓“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 (七)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无效退款”“无依赖”“保险公司承保”等承诺性用语。
第14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15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电视、网络等广告宣传保健食品时,“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提示应当始终出现。
第16条
保健食品广告中有关保健功能、产品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食用量等的宣传,应当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内容为准,不得任意改变。
第17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18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等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等内容。 烟草广告中应当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
第19条
理财产品、投资咨询等金融服务广告,应当明确告知投资条件、期限、收益回报以及投资合约有效期内的投资人权利限制,并含有风险提示的内容。 理财产品、投资咨询等金融服务广告,不得含有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的内容;不得夸大或者片面宣传金融服务或者金融产品,对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应当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
第20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标明房屋所在地的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楼层、面积、房屋结构、户型、产权关系、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五)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含有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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