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南充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13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13
南充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条例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顺庆区、高坪区、嘉陵区城市建成区内的道路车辆通行以及与道路车辆通行相关的道路交通规划、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与管理、停车管理、综合治理等活动。 其他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4条
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城市交通,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以人为本,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加强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优化城市路网结构,完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健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
第6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公益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第7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居住小区、商业中心、会展中心等对城市交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公共项目、大型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立项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和设计的依据。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8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
第9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护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和增设。 市财政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和增设经费的统筹保障。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损毁、移动、占用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树木、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的,城市管理、电力、通讯等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排除妨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交通指引性标志标牌。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单位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交通指引性标志标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等非交通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占道施工影响车辆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施工期间的交通组织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12条
市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公共交通客运需求和道路通行情况,优化公交线路,合理布局公交站点,科学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构建公交优先体系。
第13条
在设置公交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 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 在保障公交优先的前提下,中型及以上载客汽车、校车、巡游出租汽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其他车辆可以在规定时段外或者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14条
在道路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新建、改建、扩建公交停靠站,应当采用港湾式。 公共汽车进入站点时,应当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单排等候进站,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乘客;驶离站点时,依次单排行驶。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中心、居住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立体停车场、地下停车场等集约化的公共停车场。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小区的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第16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一般不设置停车泊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设置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 (二)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学校、医院、商业中心等公共场所,其周边道路条件允许的; (三)停车资源严重不足区域的人行道范围内,条件允许且不影响行人正常行走的。
第17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划设停车泊位标线,设置道路停车标志,公示道路停车规则,并按规定落实监管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在城市道路上停放车辆,应当在停车泊位内顺向停放,不得在停车泊位以外的区域停放。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差异化收费政策,以提高停车泊位的周转率和使用效率。
第18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车辆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非紧急情况下,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的路段、时间以及车辆的种类、使用性质、动力类型等,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及时设置或者调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第19条
本市市辖城区的电动车管理遵循总量调控、合理疏导、分类对待、专项管理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具有两个及以上车轮的轮式道路车辆,以及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20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车。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