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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8-12-12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12
眉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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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 了规范和加 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眉山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障市容 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网格化、精细化、常态化管理。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依法设立的城市新区、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 编制市容 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城市停车、户外广告、公共厕所、垃圾消纳和综合利用等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发展规划、专项规划、相关标准应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接受公众监督。 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规划、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司法行政、文化、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教育,营造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氛围。 学校应当创新方式,联合相关部门、团体、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学生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实践,培养学生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栏(牌),应当 安排市容 和环境卫生公益性宣传内容。 鼓励单位、个人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性宣传。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良好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保护投诉、举报人身份信息安全。对实名投诉、举报或者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支持和引导居(村)民委员会在制定居(村)民公约等制度中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内容,动员居(村)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和维护。
第9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公众有序参与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中做出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表扬、奖励: (一)投资、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劝阻、制止、 举报市容 和环境卫生领域的违法行为,贡献突出的; (三)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的科研或者宣传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成绩显著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扬、奖励的情形。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10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管理、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本条例所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建设、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水域以及周边相邻范围内的划定区域。
第11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道路、桥涵、 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以及未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道路、桥涵、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和其他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以及已完成施工、尚未办理工程接收手续的建设项目由业主单位负责;已纳入国有土地储备的建设用地由收储单位负责。 (六)宾馆、商场、个体商铺、集贸市场、临时摊区、洗车场、文化娱乐场所、餐饮服务场所等,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车站、公交站台、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场所和交通设施,杆线、管线、箱式变电站等其他户外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12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责任区容貌秩序规范、环境卫生整洁; (二)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整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13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并送达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告知责任人的责任区范围、标准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街道容貌管理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两侧施划停车泊位; (二)擅自在城市重点道路 设置路缘接坡 、隔离桩、 地锁或者 放置其他障碍物占用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三)占用道路、桥梁、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四)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弃置车辆和大型机械设备; (五)占用道路、桥梁、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 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六)在树木、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其他临街公共空间晾晒、吊挂、缠绕物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七)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棋牌等娱乐活动,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八)在城市重点道路采取敲锣打鼓、车载广播等形式开展商业巡游宣传活动,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15条
在城市道路设置的检查井井盖、雨篦子等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正位、完好。产权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巡查,有移位、破损、丢失以及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补缺或者修复。
第16条
机动车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 点应当 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并根据城市发展、功能区划、人口分布和道路交通情况,科学划定禁停路段。 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第17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分别顺向、有序停放在相应的停车泊位、停放点或者其他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不得在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车辆。
第18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求,科学规划和建设集贸市场。集贸市场的布局、数量应当与人口分布状况和增长速度相适应。集贸市场内应当合理划分功能区, 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需要和客观条件,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市、区县中心城区逐步推进活禽定点屠宰,改善集贸市场环境卫生。 集贸市场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内部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安排保洁人员及时清运垃圾,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 集贸市场以及临时经营场所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整洁卫生。
第19条
街道两侧及广场周边的商场、个体商铺、餐饮服务场所等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规范开展经营活动,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20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进行文化、宣传等活动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进行文化、宣传等活动或者商 砼 车、吊车等特殊车辆需要占用道路作业的,还应当事先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相关活动应当在规定时间、规定区域内开展,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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