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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12-14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14
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3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入、充分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增强传承实践能力,推动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4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5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财政、人力社保、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本市积极推进跨区域、国际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交流,联合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项目合作和理论研究。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7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调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8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并通过记录、建档等方式,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调查所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档案的损毁或者丢失。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采集和共享机制,依法公开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信息。
第9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市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自调查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
境外组织在本市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10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有或者损毁相关实物和资料;
(二)歪曲或者滥用调查成果;
(三)其他损害调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11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在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实施抢救性保存措施,对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建档;对确有传承价值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12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并对列入名录的项目予以保护。
第13条
列入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具有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特色鲜明,在本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14条
拟列入市级名录的项目,应当由区人民政府从本级名录中选择推荐。
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从调查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遴选拟列入本级名录的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区级名录的建议。
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名录的,应当深入调研项目的生存状况,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项目说明材料。
第15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前,应当按照项目类别设立专家评审小组,同时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小组人数应当为三名以上单数,专家评审委员会人数应当为五名以上单数。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不得同时作为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
第16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本级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初评,初评意见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后,由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17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出拟列入本级名录的项目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异议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异议不成立的,书面告知异议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评审。
第18条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订本级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本级名录向市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19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不再呈现活态文化特性或者无法传承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记录该项目的核心内容和独到技艺,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确实无法存续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将其退出本级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传承与发展
第20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本地登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专人负责保护工作;
(三)掌握相对完整的项目资料;
(四)具备开展传承活动的场所和条件,能够组织传承人开展项目传承活动;
(五)具有实施项目保护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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