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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10 ·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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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03
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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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0
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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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加快建设国际阳光康养旅游目的地,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状况划定并公布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市容管理,是指为了保持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建(构)筑物、广告标志等处所和设施整洁完好、规范有序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管理,是指为了维护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卫生整洁,实施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4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负责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7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相关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负责落实。
第8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行为规范,提高公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爱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提倡居(村)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组织居(村)民积极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鼓励社会各界关爱环卫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10条
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建(构)筑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11条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烟道、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县(区)人民政府拟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不得擅自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者位置。 第二节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13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的,施工期间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相应的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 城市建成区内施工工地、储备土地以及待建土地应当规范设置围挡、护栏等隔离设施,设施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5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 在城市道路上运输矿石(粉)、砂石、泥土、水泥、煤炭、混凝土、灰浆等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得违规倾倒。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地桩、水泥墩、停车位等。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区域定点规范停放,不得在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不得在道路上违法停放。
第17条
城市建成区内新建和改建电力、通讯、人防、照明、供水、供气、排水、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的管线应当入地埋设。 管线入地埋设应当使用井盖封闭,井盖应当平整、完好。井盖产权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对移位、破损、缺失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井盖,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修复,排除安全隐患。
第18条
临街商业性场所的经营者不得超出本场所门、窗、外墙摆放物品。 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依照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19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确定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需求设置农副产品等临时经营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在临时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摊贩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范围内经营。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
第20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等,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制定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安全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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