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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井盐历史文化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25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25
自贡市井盐历史文化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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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自贡市井盐历史文化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井盐历史文化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井盐历史文化,是指人们在古代、近代井盐生产、运输、贸易等活动中形成,并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未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以及现代具有特殊价值、特定纪念意义的不可移动文化资源。包括:
(一)与井盐生产相关,本体尚存、建筑格局相对完整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与井盐运输、贸易相关,具有典型代表性的盐运水道、陆道沿线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
(三)与城市发展历史相关,能够体现井盐历史文化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3条
井盐历史文化保护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井盐历史文化的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井盐历史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井盐历史文化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承担发改、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建、交通、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宗教等职能的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按照井盐历史文化保护的要求,履行相应职责。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与井盐历史文化保护工作,履行日常巡查等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井盐历史文化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损毁井盐历史文化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合法形式参与井盐历史文化保护工作。
第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井盐历史文化保护的宣传教育,强化公众的保护意识。
对井盐历史文化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9条
市、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普查工作技术规范,每五年组织一次井盐历史文化资源的普查。
第10条
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查结果,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提出价值评估意见,编制井盐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社会公示后,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认定标准,经组织专家论证直接列入井盐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向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11条
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需要,结合自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乡建设和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制定井盐历史文化资源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12条
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井盐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13条
井盐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市、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建主管部门对井盐历史文化资源逐一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示,按程序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公布。
第14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井盐历史文化资源设立保护标识,作出标识说明。
标识说明,应当包括井盐历史文化资源的名称、本体构成、年代、权属性质、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15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井盐历史文化资源建立记录档案。
井盐历史文化资源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井盐历史文化资源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井盐历史文化资源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第16条
市、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事故防范预案,定期检查井盐历史文化资源保护情况,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依法查处危害井盐历史文化资源的行为。
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配备消防、安全防范等保护性设施设备。
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现井盐历史文化资源有安全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救护措施,并向市、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17条
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开展巡查登记,将井盐历史文化资源名称、位置、范围、权属性质等信息,及时告知同级承担发改、自然资源、住建、交通、水务、市场监管等与井盐历史文化保护相关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部门协作保护工作机制,指导基层开展井盐历史文化保护工作。
第18条
井盐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破坏或者危害井盐历史文化资源的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井盐历史文化资源;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井盐历史文化资源保护标识;
(三)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井盐历史文化资源安全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9条
井盐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井盐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井盐历史文化资源的安全,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20条
对井盐历史文化资源进行修缮,应当报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井盐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修缮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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