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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地方法规2018-11-29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29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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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 生态 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 永续 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等相关 活动,适用本 办法 。
第3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 污染担责、 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 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全省 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 全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 工业 和信息化、财政、水行政、林业、卫生健康、科技、交通运输、 应急管理 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 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落实 相关主管部门的 土壤污染防治责任。
第6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 做好 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协调 、 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及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有权 举报 污染土壤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 土壤污染防治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土壤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9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 反本 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 一 条规定, 未采取相应防护措 施,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造成土壤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 依托全省电子政务云平台和政务大数据中心, 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省 统一的 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加强数据整合与共享,发挥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在污染防治、城乡 建设 、土地利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环境的义务和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
第12条
鼓励、倡导土壤污染 防 治市场化,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 防 治市场化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并培育土壤污染 防 治产业的发展。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与本土化 发展 ,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水平。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 及其相关部门依法 制定 、完善 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风险管控、 修复等的 相关标准和 技术规范。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省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要求做好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工作 。
省、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 区域 实际情况,组织生态 环境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及地质、核工业地质等单位建立统一的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体系,加强监测技术人员培训。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等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禁止在居民区、 幼儿园、 学校、医院、 疗养院、养老院 等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18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土壤污染状况等,划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制定并实施重点区域土壤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第19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土壤污染状况以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 制定本行政区域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定期对名录内单位周边土壤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及时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监测 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和监测信息应当依法 向社会公开 , 并适时更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监测规范,依法对其用地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20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 建设项目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 应当包含对土壤可能造成 的不良 影响 以 及 应当采取的 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对 住宅、 幼儿园、 学校、医院、 疗养院、养老院 等建设项目 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 时 ,应当调查、分析周边污染地块、污染源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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