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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11-29 · 共 8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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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9
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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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3条
养老服务发展坚持以人为本、共建共享,建立健全以居家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机构充分发展、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扶持保障政策体系,推动养老服务体制改革,激发各类服务主体活力,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本地实际情况,完善养老服务扶持保障制度,加大政策支持和引导力度,推动养老服务供给方式创新,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增加养老服务供给,加强监督管理,促进本地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投入,使养老服务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建立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每年定期分析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状况,协调解决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村农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7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科学确定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类型和照顾护理等级,作为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接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入住养老机构或者医养结合机构等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数据的统计分析,根据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情况统筹规划养老服务工作。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养老服务信息共享平台,整合养老服务相关资源信息,推进养老服务数据标准化和规范应用,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养老服务信息共享平台有关信息的采集和录入工作,引导养老服务组织将有关管理信息与养老服务信息共享平台对接。
养老服务信息共享平台的相关资源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查询。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情况,制定养老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和规划指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一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标准;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予以优先安排。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乡镇所在地的县(市)域乡村建设规划,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在人口聚集地、中心村应当根据本地养老服务需求规划养老服务设施。
第11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以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移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划用途安排使用。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意见。
旧城区和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按照每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将闲置的村办学校、厂房、公共设施、集体用房和场地等,建设或者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利用闲置场地和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制定优惠措施,简化办事程序,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整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14条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管理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居住建筑、居住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支持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残疾等老年人家庭开展适应老年人生活特点和安全需要的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
第15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16条
养老服务设施属于社会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社会各界应当根据应对人口老龄化工作需要,支持养老服务设施的选址与建设。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养老服务设施的公益宣传,及时做好养老服务设施选址解释工作。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开展养老服务设施选址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知识的宣传。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宣传指导和组织协调,推动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托社区,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18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指导中心,负责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统筹规划、培训指导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设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负责整合各类资源,统筹、指导本辖区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点提供覆盖本辖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独居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农村留守等老年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需求。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特殊老年人巡访制度,通过委托养老服务组织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定期对社区高龄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农村留守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巡访。
第20条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广和使用居家养老信息化服务平台,建立覆盖本辖区内居家老年人的信息库,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实现养老服务需求和供给的对接;支持社会力量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养老服务模式,开发和推广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智能终端产品和应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远程医疗、无线定位、安全监测、家政预约、物品代购、费用代缴、服务转介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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