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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1-05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05
焦作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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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宜居的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
所在地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
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4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
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5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注重绿地功能、生态效
应和景观要求。
第6条
城市绿化应当注重提高科技与艺术水平,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鼓励和推进海绵型城市绿地建设,鼓
励和推行立体绿化。
第7条
城市绿化应当体现生态要求和地方特色,优先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乡土植物,提高市花月季和市树国槐的种植
比例。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
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
人员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
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
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10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1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
地系统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12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确定绿地面积,科学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保护、景观营造、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
育、避险防灾、雨水吸纳、净化空气、降低噪音等功能。
第13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城市绿化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绿地率不低于
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一平方米。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加强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在三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二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五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米半径内规划建
设一处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
第14条
新建城市道路的绿地指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园林景观路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 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
二十五;
(四) 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15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绿地指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中小学校、医院、公共文化设施等的绿地
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高等院校、疗养院等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铁路、河道等两侧的绿地宽度不少于三十米。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四项规定属于旧城改造的,绿地率可以
降低五个百分点。
立体绿化可以按照规定折算绿地面积。
第16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的绿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
督。
城市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在不减
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对沿山绿地、沿河湿地、南水北调生态廊道、采煤塌陷地绿带等生态功能区的
保护与修复,构建城市绿色生态屏障。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城市道路、水系、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建设连接公园、游园、历史古迹等的绿色廊道,为公众提供便捷舒适的慢行、健身、休闲空间。
第19条
城市绿地的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二)生产绿地、经营性的专类公园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五)铁路、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或
者有关单位负责。
建设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
实际情况确定。
第20条
公园绿地的建设,应当体现地域、历史、文化特
色,提升城市文化品位,打造精品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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