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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12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12
防城港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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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运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本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规定的线路、编号、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提供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3条
公共汽车客运事业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优先发展、安全环保、便捷高效、经济适用的原则。 鼓励公共汽车客运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4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工作的领导,在城市规划、财政金融、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汽车出行。
第5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公安、城市管理、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所需政府投入的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重点用于支付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费用、政策性亏损补贴等。 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营,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发展。
第7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财政、价格、审计等主管部门建立规范的运营企业成本费用评价监审制度,并依照评价监审成本,建立科学合理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机制。 运营企业承担社会福利责任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审确定的成本给予专项经济补偿或者适当补贴。
第8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运营企业使用新技术、新能源车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能化城市公共交通体系建设,利用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式,逐步改进城市公共交通系统。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9条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国土资源、工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基本出行需求统一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在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线网布局,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场站、停靠站和专用车道设置等内容。
第11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12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 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确定和预留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工程在编制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设置公共汽车枢纽站、首末站、港湾式停靠站、候车亭等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预留用地: (一)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运输机场; (二)大型工业园区、政务服务中心、商业中心、游客较集中的旅游景区(点)、综合性公共文化休闲场所、大型体育场馆、学校和医院; (三)居住人口三千人以上的居住区; (四)城市道路、需要设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公路。
第14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条件和土地划拨或者出让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确实无法同步建设或者同步交付使用的,应当设置过渡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方便居民出行。建设单位对该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加并听取意见。
第15条
公共汽车线网布局,应当明确线路功能、优化等级结构,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铁路、公路、民航、水路等客运方式的有效衔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城乡发展和旅游发展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客流量调查和客运线路普查,优化公共汽车客运线网结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社会公众出行便利需要,组织运营企业提供社区公交、定制公交等多样化服务。
第16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的设置和命名。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设置,应当综合考虑道路条件、场站规划、沿线单位和居住区分布情况等因素。同一线路站点的间距,一般在五百米至一千米;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不超过一百米;城市郊区、乡镇、村屯公共汽车站点,可以根据当地情况设置。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命名应当遵循同站同名原则,一般以道路街道、传统地名、标志性建筑、公共设施、历史文化景点或者公共服务机构的名称命名。
第17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牌的规划设置,以及指导运营企业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牌进行具体建设、管理和维护。 设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码、所在站点和途经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首末班运营时间、票价、投诉电话等内容,并保持清晰。
第18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规划、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噪声和尾气控制等因素,科学设置或者调整公共汽车专用道以及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单行路符合条件的,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第三章 运营准入
第19条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授予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综合考虑运营申请企业的运力配置、运营方案、车辆设备、安全保障、服务质量、信用状况等因素,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无法通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的,可以采取直接择优授予的方式进行。
第20条
申请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承担相应经营风险能力的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四)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保养和维修场地; (七)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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