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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06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06
贺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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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服务活动,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4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方便使用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统一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6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价格、人防、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配合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公共停车场实行多元化投资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区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公共停车场。
第8条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技术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泊位施划为补充,加强交通枢纽、学校、医院、大中型商贸场所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公共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城市管理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11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并列入年度城建重点工程及维护改造建设计划体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2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城市交通发展情况,每两年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组织一次评估,适时调整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标准。
第13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14条
停车场设计方案不符合配建标准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停车场施工图等不符合配建标准的,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涉及配建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5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动后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新建工程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以及使用。
第16条
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科学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和明显标志,依照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17条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8条
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
第19条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划设计标准和配建标准配建停车位。
第20条
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存在停车需求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设立临时停车场并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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