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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12-27 · 共 9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27
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当前版本
2017-01-20
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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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推广利用清洁能源,促进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城市布局,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优化能源结构,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新增集中供热热源以及热网工程、秸秆综合利用、节能等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节能降耗,淘汰落后产能,推进工业锅炉升级改造和清洁生产;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高排放机动车限行和淘汰实施监督管理;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推进集中供热;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六)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污染防治和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实施。
县级以上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配合,加强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6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给予扶持或者奖励。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推动公众、社会组织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9条
本省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考核办法,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和县级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逐级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10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11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12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13条
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在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14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大气环境质量未达到改善目标的;
(三)发生重大、特大环境事故,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未开展或者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6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17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有关部门、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周边单位和居民应当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设和运行提供必要条件。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开。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调整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位置的,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18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分析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下列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三)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情况;
(四)监督检查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等情况;
(五)与大气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六)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20条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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