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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11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11
酒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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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置、保护、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水源地。
第3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完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考核体系,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足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行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财政、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和引导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
第6条
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7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对水源地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置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保护与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等综合规划,应当优先考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商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本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其他专项规划,划定生态红线和畜禽养殖禁养区应当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统筹规划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与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11条
供水规模在1000人以上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合理划定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市级和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案,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12条
供水规模在1000人以下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合理划定保护范围: (一)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半径不小于200米的水域和陆域; (二)河流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的水域和陆域; (三)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半径不小于30米的陆域。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分方案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13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应当保证水质、水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边界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陆域应当建设隔离带。具备种植条件的采取生物隔离方式,选择适宜的树木种类和种植密度;不具备种植条件的应当结合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进行物理隔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盗窃、损毁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实际需要,适时依法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 现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经治理后仍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16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17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种植非防护林; (四)丢弃和掩埋动物尸体; (五)采石、采砂、取土; (六)集训、露营、野炊; (七)洗刷车辆、农机农具、衣物和其他器具;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禁止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18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未经批准实施人工回灌地下水作业; (三)使用水源热泵技术; (四)从事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活动; (五)修建火葬场、墓地; (六)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船舶未经批准擅自通行; (八)毁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林草植被;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畜禽散养户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19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开荒、打井、破坏湿地、砍伐林木等损害保护区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三)排放、倾倒或者填埋工业废弃物、医疗垃圾、农业生产废弃物、生活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农药; (五)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20条
禁止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 (二)畜禽放养,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三)使用农药; (四)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 (五)堆放、倾倒垃圾、粪便、农业生产废弃物; (六)修建墓地; (七)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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