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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9-29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9-29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2012-05-09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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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3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工作。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战略和科教兴农方针,按照深入推进农业绿色化、优质化、特色化、品牌化的要求,结合本市发展现代种业的实际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推动现代都市型农业发展。
第5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推动种子产业发展,保证良种选育、推广和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6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惩处种子违法行为。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储备一定数量、类别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所需费用由市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8条
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京津冀以及省际间种业信息资源共享、人才技术交流、行政执法协作等机制,推动产学研合作,促进种业优势互补和共赢发展。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9条
本市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第10条
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或者委托教学科研机构开展本市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和利用等工作。
第11条
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12条
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采集或者采伐种质资源; (二)狩猎、放牧、开垦、烧荒、采矿等; (三)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引进新的物种; (五)其他危害种质资源的行为。
第13条
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以下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设施或者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市级采种基地; (二)优树、优良林分、优良种源; (三)珍稀、濒危植物物种的种质资源; (四)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14条
本市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育种的公益性研究。 本市支持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联合组建产学研联合体,选育和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具有重大应用前景的优良品种。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15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品种展示示范基地,组织科研机构、种子企业进行新品种展示,加快对新品种的推广应用。
第16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市级审定。 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通过市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分别由市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审定公告。
第17条
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可以在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种植区域内推广,禁止在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种植区域外推广。
第18条
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京津冀及其他省际间的品种选育、品种试验、新品种展示示范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
第19条
通过市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市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在本市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第20条
引种与本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分别向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由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引种备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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