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舟山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20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20
舟山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管理工作,按照本条例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利用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其他载体设置广告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和市政设施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广告栏、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上述广告设施或者直接在建(构)筑物、施工场地围墙(挡)、交通工具外部等载体以绘制、张贴、悬挂、投影、显示等方式设置广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办公、经营场所设置用于标明名称、字号、商号、标识的标牌、标志、字体符号的行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标牌设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4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行为的查处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5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工作的信息公开、信息互通、举报投诉处理和市场主体信用联合惩戒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6条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规范引导,推动户外广告行业诚信建设、健康发展。
第7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区块人文特色相结合,与城市景观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鼓励户外广告创新,提升城市广告艺术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8条
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城市容貌标准以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9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禁止、限制和允许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道路和建(构)筑物等,以及各区域的规划控制细则;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色彩、材料、亮化等基本设置要求。 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公益广告设置的规划原则、区域以及其他要求。 编制重要地段和重点区域户外广告详细规划的,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置的控制性内容,包括户外广告数量、体量、造型、色彩、公益广告的配比等。
第10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11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以及户外广告、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行业组织、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2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13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或者妨碍车辆等交通工具及行人通行的; (三)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的; (五)超过建(构)筑物限高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不得在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利用临街玻璃向外发布广告。
第14条
招牌设置应当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并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相协调; (二)不得在登记注册地址和合法经营场所以外或者建筑用地红线范围以外设置招牌,建(构)筑物有专设招牌位置的,不得超出该位置设置; (三)不得妨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得妨害居民正常生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招牌设置还应当符合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统一要求。 第三章 许可与备案
第15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第16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并联审批。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载体权属证明、载体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书面同意证明; (四)设置现场的现状图、设计图以及能体现周边景观的彩色效果图; (五)设施建造、制作说明和安全措施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7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在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在相应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送达。
第18条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区域、位置、形式、期限等书面说明; (四)设施制作说明和安全措施方案。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将相关材料转交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审核,并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19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等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六年。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延续申请。 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与活动期限相适应,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20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