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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14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14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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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社会共治、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体系,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人员、装备、设施的配备,保障机构履职能力。
第5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牧、林业、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7条
市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检验、维修机构和机动车所有人纳入征信系统,对在机动车使用和排放检验、维修中弄虚作假的,纳入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预防与控制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9条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积极推进绿色公交体系建设,完善公交线路,改善公交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高污染排放车辆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11条
鼓励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
第12条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纳入政府采购名录,推进配套设施建设。
第13条
新购或者外地迁入的机动车需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移登记的,应当符合依法经国务院批准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14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养,不得拆除、闲置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15条
从事城市客运、物流、环卫、邮政、金融押运、配送快递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备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辆,定期维护治理或者更新,优先采用新能源机动车。
第16条
车用燃料的经营者应当销售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车用燃料,并明示燃料质量标准,配套供应符合标准的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与治理
第17条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道路遥感监测等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放情况进行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18条
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
在用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19条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20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三)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气污染检验;
(四)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实时上传完整的检验数据、电子检验报告、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管理数据、资料;
(五)出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和检验数据应当真实、准确;
(六)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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