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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地方法规2018-11-30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30
陕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动和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维护职工和企业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标准等事项,依法进行商谈并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行为。
第4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诚信的原则,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收入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推动工资集体协商依法有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培训,并将企业签订、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基层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帮助基层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可以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6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会和企业方代表组织应当加强对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建设,推动本区域内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协调解决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7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本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保障工资集体协商活动规范有序开展。
第8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举报投诉制度,接受对工资集体协商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查处。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9条
企业方、职工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一方至少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协商代表具体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 协商双方可以聘请专业人士作为本方代表,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首席代表应当从本企业内产生。 县级以上地方、产业工会聘请的专职集体协商指导员可以作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第10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提名,并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当地地方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推举,并经企业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通过。 企业中女职工、残疾职工、劳务派遣工分别占到职工总数百分之八以上的,应当有协商代表。 职工方协商代表产生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在本企业内公示。 职工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业工会主席或者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由当地地方工会指导职工方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第11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确定,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担任,或者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12条
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协商代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企业实际控制人、出资人及其近亲属和本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13条
协商代表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并参加协商,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 (二)协商过程中享有平等的建议权、陈述权和表决权; (三)有权要求对方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说明和资料; (四)参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4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收集相关资料并征求意见,真实反映本方的意愿; (二)接受本方问询,告知协商情况; (三)经本方首席代表同意,向对方提供本方与协商有关的情况说明和资料; (四)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五)尊重对方协商代表,文明协商。
第15条
企业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协商代表的权利。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任期始于选举产生之日,终止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届满。 企业职工在担任协商代表期间非法定事由,企业方不得单方解除与协商代表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同时终止。
第16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标准。 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协商代表本人意见,如协商代表本人不同意,应当与当地地方工会协商处理。
第17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 双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及相关会议、培训等,视为正常劳动,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章 协商内容和程序
第18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一)工资的分配方案、标准和分配形式; (二)最低工资、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奖金;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调整幅度; (四)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等标准; (五)试用期和病事假以及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待遇; (六)工资、生活费支付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19条
协商确定工资水平应当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和职工工资水平; (二)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和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当地城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当地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因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中本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方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20条
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的,可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加大职工工资调整幅度。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无力维持现有工资水平的,可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适当调整工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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