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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11-30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30
陕西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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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3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科学管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确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5条
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工作。
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业务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和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具体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7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数据库,并将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加快城市管理的智慧化升级。
第8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营造良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环境。
第9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多渠道的举报途径,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听取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
第二章 执法权限和范围
第10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城市管理领域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
第11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生态环境管理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垃圾的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行政处罚权;
(三)市场管理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食品餐饮摊点非法经营、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行政处罚权;
(四)城市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等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行政处罚权;
(六)国家确定的其他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12条
除第十一条规定的综合执法范围之外,其他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实施相应行政强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实行。
其他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事项,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
(二)执法频率高的;
(三)多部门执法扰民问题突出的;
(四)专业技术要求适宜的;
(五)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13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和擅自处分;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或者妥善处理。
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14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行日常巡查制度。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于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15条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网格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在政府网站、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16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坚持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相结合。
第17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将职能职责、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行程序、监督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18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制式服装,配带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第19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和法律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取得《陕西省行政执法证》。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检查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陕西省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20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并建立健全协管人员招聘、管理、培训、考核、奖惩、保障、退出等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人员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经培训合格后可以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检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事务以及超越辅助性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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