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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1-15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15
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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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利用绍兴古城,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绍兴古城的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绍兴古城(以下简称古城)是指越王勾践建城以来各个时期不断演进形成的历史城区,其范围为绍兴市越城区环城河外侧河沿以内的区域。
第3条
古城保护的对象:
(一)古城格局和风貌,包括传统路网、街巷体系,传统建筑外形、空间布局和色彩,视线走廊和特色风貌带;
(二)越子城、八字桥、书圣故里(蕺山街)、鲁迅故里、阳明故里 (西小河、新河弄)、石门槛、前观巷、团箕巷等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
(三)府山、塔山、蕺山等山体,环城河、府河、投醪河、中国大运河(绍兴古城段)等河道以及北海池、东大池、庞公池等池塘;
(四)古典园林,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古桥、古井、古塔,台门、牌坊、城门、城墙,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遗迹、纪念性设施;
(五)历史地名、历史建筑名称、老字号;
(六)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古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世界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宗教场所和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文物、文化遗产、宗教场所和古树名木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4条
古城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延续古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5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古城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工作,将古城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越城区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规定履行古城保护利用相关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依法编制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以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古城保护利用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6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在古城保护利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为:
(一)研究重大政策措施和重大问题解决方案;
(二)协调规划编制进程,研究规划内容,协调和监督规划实施;
(三)协调和监督保护利用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四)研究保护名录及其调整方案;
(五)研究古城保护利用年度建设计划;
(六)检查督促成员单位开展古城保护利用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相关工作职责。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在古城保护利用中的具体工作由越城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7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古城保护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编制古城保护相关规划和保护名录、实施改造利用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或者委托其进行评估论证。
第8条
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引进与古城保护利用相关的规划、管理、运营,历史建筑修复、传统民居修缮,历史文化研究传承等方面的专业组织和专业人才。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古城保护利用所需资金,需财政预算安排部分由市人民政府和越城区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安排。
第10条
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包含地理、历史文化、规划设计、保护名录、地名等信息在内的古城保护利用信息管理系统,提高保护利用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第11条
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古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12条
每年的7月15日为绍兴古城保护日。
第二章 保护规划与名录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制定古城保护利用总体设计方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相应的保护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历史地段的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等要求。
古城道路交通、公用设施、消防安全等各类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越城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4条
古城保护相关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规划相衔接,其编制、修改和时限等要求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城保护对象名录制度。国务院、省和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为保护对象的,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保护对象的普查和保护名录的编制、修订工作,对依照本条例规定需新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提出建议名单,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研究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除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已设置保护标志的外,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已列入古城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因保护不力致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影响的,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濒危状况发生。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古城内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越城区人民政府建议列入保护名录。
越城区人民政府收到建议后,应当组织区文物行政主管等部门及时进行勘验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采取保护现场等措施。
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后七日内组织文物行政主管等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论证。不具有保护价值的,书面通知解除预先保护措施,由此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列入保护名录。
第17条
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历史文化街区认定标准的历史地段提出申报建议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18条
整体保护古城内水陆并行、河街相邻、三山万户的传统格局和百桥千巷、粉墙黛瓦、名人故里的历史风貌,严格保护山、水、城景观格局和历史文化遗产。
统筹规划古城与外围区域的建设,古城周边应当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19条
在古城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古城保护相关规划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除列入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
(二)破坏自然环境、传统路网和街巷体系、视线走廊和特色风貌带;
(三)超出建筑高度、体量等控制指标,或者不符合城市色彩、建筑风格和街道界面等要求;
(四)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其他违反古城保护相关规划的行为。
第20条
对古城范围内现存不符合城市天际线、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要求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古城保护相关规划逐步依法实施降层、改造或者拆除措施,并对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依法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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