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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20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20
郴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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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与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与预保护、规划与保护、管理与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开展综合治理。 市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审议、指导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有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成立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文化、房产、交通、建筑、国土资源、环保、园林、历史、旅游、水利、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保护规划、保护名录、保护措施、保护修缮、预保护对象确定等事项进行论证或者评审,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林业、文化、旅游、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史志、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保护专项资金。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预算。 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工作中的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环境改善、修缮补助、保护补偿、宣传教育等方面支出。
第8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二章 申报与预保护
第10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具有两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11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和历史文化价值论证工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具备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条件的城市、镇、村。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程序和提交的资料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2条
在征得所有权人、占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同意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在普查中发现并经专家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镇确定为预保护对象,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预保护对象所有权人、占有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预保护协议,明确保护权利、保护义务以及责任等。因预保护造成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13条
预保护对象确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预保护对象所有权人、占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发出预保护通知,并在预保护对象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公示栏上公布。 预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拆除预保护对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年期限届满,预保护对象仍未被纳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的,预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第15条
经国家、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预保护对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保护对象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得所有权人、占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同意后,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第三章 规划与保护
第16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第17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18条
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过招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公开遴选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二)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保护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保护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19条
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镇和名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对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
第20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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