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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04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04
枣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饮用水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3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严格保护、综合治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机制。
第5条
市、区(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信、水利渔业、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畜牧兽医、安监、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全市水资源利用进行合理规划,饮用水优先开发使用地表水;制定工业生产、城市绿化等用水停止使用饮用水计划,制定中水回用计划,提高中水回用率。
第7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需求,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8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受益区域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转移支付、资金奖补等方式予以生态补偿。 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9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提供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11条
市、区(市)水利渔业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部门,对水资源条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风险等进行科学论证,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饮用水水源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13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4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改变的,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请批准后公布。 已撤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水源应当停止供应饮用水。
第15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16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 (三)堆放、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粪便、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或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堆放场所、转运场所; (四)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五)施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过量使用化肥; (六)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七)毁林开荒、破坏湿地、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八)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加工活动; (九)未采取防渗、防溢、防漏措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 (十)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物品,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放射性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十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7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使用农药; (五)从事围网、网箱养殖,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进行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养殖; (六)从事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七)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弃置砂石; (八)修建墓地; (九)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十)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十一)设置油库等危险化学品仓库、加油站;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18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种植、畜禽养殖等农牧业活动以及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三)建设输油管道或者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 (四)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船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9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20条
实行地下饮用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严禁超总量、超水位开采地下水。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用水需求、地下饮用水开发利用程度、地质安全等,制定地下饮用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限制开采、禁止开采的水位控制指标,防止因超采造成的地表塌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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