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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17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17
张家界市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张家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保护区内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相关利用活动。
第3条
自然保护区位于桑植县境内,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保护区,地处东经109°41′45〞—110°09′50〞,北纬29°39′18〞—29°49′48〞,具体界限以国务院批准的《湖南八大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为准。
第4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遵循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桑植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管理经费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纳入财政预算。
第6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主管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监管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旅游、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7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和实施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负责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态旅游规划等专项规划; (四)调查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按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在实验区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机构负责维护自然保护区社会治安秩序,依法查处破坏和侵占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9条
八大公山、五道水、龙潭坪等乡镇人民政府及所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联防联保组织,制定乡规民约,开展保护宣传教育,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10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11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12条
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13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为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教学科研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的区界界桩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界标由桑植县人民政府设立并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自然保护区的界桩、界标以及监测、科研、宣传等设施;
第14条
桑植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加强自然保护区村庄管理,采取生态移民等措施,对迁出自然保护区的居民予以妥善安置,逐步实现核心区无人居住,缓冲区和实验区减少居住人口。
第15条
禁止核心区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房。核心区内存在安全隐患住房的居民,暂时不能迁出自然保护区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维修加固。 缓冲区和实验区内居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房屋应当沿用当地传统民居风格,节约集约用地。
第16条
桑植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有害生物防治和水源保护工作,建立野生动植物疫病监测和预报体系,制定野生动植物疫病应急预案。 桑植县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建立森林火情、火警监测和预报体系,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
第17条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生产设施。 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资源或者影响景观的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18条
八大公山、五道水、龙潭坪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在自然保护区外建立公益性墓地。 鼓励自然保护区居民死亡后葬入公益性墓地。
第19条
在实验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坚持保护为先的原则,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实验区的旅游资源和旅游活动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在实验区开辟旅游景点、设计旅游路线、修建旅游设施、设立旅游项目,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在实验区从事食宿、娱乐、休闲、购物等旅游服务活动的,应当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
第20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并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出版、发表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宣传材料、影视资料、图片、画册、广告等,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供用于存档的备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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