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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城区山体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8-12-28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28
咸宁市城区山体保护条例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区山体保护,优化人居环境,彰显香城泉都特色,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山体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区山体,是指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自然山脉和山地。
第4条
山体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保护名录和保护线制度。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山体保护工作,建立山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履行统筹、协调、检查、督办、考核等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山体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职责。
第6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集体所有的山体保护工作,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山体保护。
第7条
林业主管部门是山体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线内及周边建设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线内采石、采砂、取土、采矿等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线内违法建设和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等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山体保护线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务、人民防空、宗教、旅游、农业、财政、交通运输、公安、园林等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8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山体保护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山体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公众投诉和举报事项。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在山体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11条
市、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区山体的现状,确定山体保护名录,划定山体保护线,组织编制山体保护规划。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山体的,应当与山体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12条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山体保护名录; (二)山体保护线及图则; (三)山体保护和修复治理措施; (四)山体保护线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规划、设计要求; (五)山体景观视觉廊道和山前建筑限高区域的控制性要求等。
第13条
城区内下列山体应当纳入山体保护规划予以保护: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公园等范围内的山体;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山体;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胜古迹、地质地貌遗迹及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山体; (四)天然林、国家生态公益林和地方重点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山体; (五)城乡规划、城市绿线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山体; (六)经评估确定应当保护的其他山体。
第14条
在山体保护规划编制过程中,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15条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公布。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山体保护规划前,应当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16条
经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因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变更等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审议和批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山体保护规划要求,实施生态保护工程,建立山体自然灾害监测制度,开展环境治理、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和质量,保护生物多样性,增强山体的生态功能。
第18条
山体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山体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的责任人。 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山体权属或者管理职责确定保护单位,明确山体保护具体责任。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建立山体保护资金保障制度。
第20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受保护的山体统一设立保护界桩和标志牌,标明山体名称、保护线、保护单位及投诉举报电话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山体保护界桩和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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