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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05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05
鞍山市城镇绿化条例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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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美丽鞍山,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园、湿地、林地、矿山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各项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安排资金保障城镇绿化建设和管护的需要。
第4条
城镇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5条
城镇绿化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共建共享、建管并重的原则,注重绿地的生态功能和景观效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研究,科学绿化种植,提倡植物品种配置的多样性和优化性,鼓励培育、选育、引进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品种,鼓励使用节水型的绿化滴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城镇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镇绿化系统。
第7条
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县(市)区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联系方式。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9条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市、县(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应当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10条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优化绿地结构。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涉及到城镇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12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相关规划许可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范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第13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应当征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采取易地还建或者承担补偿绿化建设有关费用的补救措施。 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承担的补偿绿化建设有关费用,应当专款专用,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区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14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落实管护责任。 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15条
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镇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16条
市、县(市)区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城镇绿化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附属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镇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17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凡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责任,限期绿化。 鼓励闲置土地和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实施临时绿化,满足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第18条
城镇规划区内因棚户区改造、违法建设拆除等腾出的闲置地块,应优先用于公园绿地建设。
第19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镇绿化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工程建设单位和参与建设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20条
推进海绵型绿地建设,充分发挥城镇绿地生态保护、休闲游憩、避险防灾、雨水吸纳、净化空气、降低噪音等功能。 绿地内道路、广场等铺装宜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实现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 鼓励建设林荫停车场,并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绿化;鼓励露天停车场采取种植庇荫乔木、建设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等绿化措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等,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鼓励实施立体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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