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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地方法规2018-12-13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10
阜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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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24
阜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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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3
阜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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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政务服务质量,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优化营商环境的责任主体。 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各项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4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信息网络平台,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办理。 第二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5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应当实行动态调整。 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6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政务服务事项一个窗口受理,建立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窗口统一出件制度。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审批事项一般应当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对依法确需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办结时限和责任人。
第7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务服务在线平台,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实行政务服务事项一网告知、一网受理、一网办结、一网监管。
第8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标准化,对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数据归集、评价体系实行统一标准,实现同一政务服务事项无差别化受理办理。
第9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大数据平台等方式,实现工作部门之间的数据信息共用共享,申请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需要提供的有关信息,能够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10条
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预约服务、延时服务、限时办结等工作制度,公开服务窗口办事人员姓名、职务、办公电话、工作职责。 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信息一表申请制度,并提供标准范本。需要市场主体提供的信息一次性完整提交后,不得要求再提交。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查询系统,公开政府有关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申报条件、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11条
法律、法规对办事事项有明确办理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无法定办理期限的,应当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12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主体经营发展所需要的基础设施建设,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13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要素成本的监测与监管。对属于政府定价职权范围内的,应当科学、合理定价,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14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信息及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部门网站进行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15条
招商引资政策和政策性承诺应当依法制定和作出,并全面履行。
第16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和外地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7条
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清单以外的不得限制进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8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发区(园区)推行区域评估制度,对区域节能、区域环境影响、水土保持、水资源论证、矿产压覆和地质灾害等实行区域评估后,不再对市场主体提出评估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9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保证金目录清单制度,并在政府及部门门户网站、缴费场所公开保证金项目清单。对清单之外的保证金,一律不得收取。 第二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20条
市场主体投资项目依法需要多个行政机关验收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由牵头行政机关组织制定综合验收方案,一次性集中验收,出具一次性告知验收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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