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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水源涵养功能区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7-27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7-27
承德市水源涵养功能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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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水源涵养保护工作,推进水源涵养功能区建设,实现京津冀协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行政区域内水源涵养功能区的规划、保护、管理与监督等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水源涵养,是指以养护水资源,调节水文状况,提升生态系统水分保持能力,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的而实施的恢复植被、保持水土、防治污染等活动。
第3条
水源涵养功能区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整体优化与重点治理相结合、生态保护与民生保障相结合的机制。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水源涵养功能区保护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水源涵养功能区保护规划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水源涵养功能区保护工作,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水源涵养功能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一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开展水源涵养功能区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涵养功能区保护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涵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群众积极参与水源涵养保护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加强水源涵养保护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水源涵养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涵养保护
第9条
本行政区域内影响水源涵养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应当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予以重点保护。严禁不符合水源涵养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宜林则林、适地适树原则,植树造林、护林防灾,加大森林植被保护力度,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宜林荒山荒地采取封禁措施加以保护,恢复植被,提高林地水源涵养能力。
组织群众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11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和保护基本草原,严守草原生态红线。坚持退耕还草、退牧还草,实行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制度。
对具有特殊生态功能和适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采取围栏封育等措施,予以重点保护。
第12条
在依法划定为旅游区域的草原内,除许可的旅游项目和活动外,禁止以下行为:
(一)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旅游设施及项目;
(二)超出旅游规定范围和路线的碾压、践踏等破坏草原生态的行为;
(三)野外宿营、野炊等行为;
(四)其他破坏草原生态的行为。
第13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未利用地应当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实行封育、养护植被。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未利用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14条
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大中型水库周边汇水区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沙化地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还林还草。
在二十五度以下坡耕地种植农作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有计划地进行坡面整治、蓄水保土耕作、修建梯田或者退耕。
第1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制定水库、主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和具体管控措施,严格实行水资源管理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在市政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未经批准的自备水井一律予以关闭。
科学规划和有计划开发地热水、矿泉水资源,严格开采总量控制。
第16条
从事地下勘探、采矿、建设项目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实施的工程降排水,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利用,不得随意排放。
第1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促进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鼓励开发利用再生水。
第1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河流交界断面地表水环境质量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19条
农业生产废弃物处理应当坚持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原则,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从事畜禽养殖及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加快农村沼气技术推广和应用,鼓励有条件乡村建设沼气集中处理设施。
第20条
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推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加强企业技术改造,从源头上控制污染,减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工业固体废物应当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置,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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