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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8-12-27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27
鹰潭市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鹰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鹰潭市信江饮用水水源,改善饮用水水质,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信江饮用水水源,是指信江鹰潭段(含一级支流)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 信江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江 饮用水水源 及保护区的 保护 和相关 管理 活动 ,适用本 条例。
第3条
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依法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信江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市)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 有关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信江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农业 、林业、自然资源 、城乡建设、城市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交通、海事、 应急管理 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并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7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机制,推动本辖区内信江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治理。
第8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工程或者联网供水,建立健全应急水源保护措施,并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信江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0条
对污染 信江饮用水水源的 行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11条
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用于市、县级城区供水的信江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准保护区。用于企业及乡镇供水的信江饮用水水源,可以根据需要划定准保护区。 鹰潭市、贵溪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提出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经依法划定的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不得擅自调整。因取水口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方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第13条
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不到一级A标准的应当限期提标改造。
第14条
建立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定期巡查制度。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巡查由鹰潭市各级河长负责组织实施。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处理。
第15条
鹰潭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信江水环境质量状况,协调信江界牌航电枢纽管理机构开闸放水清库,净化水质。
第1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营水上餐饮,组织水上娱乐、洲滩野炊、露营的,或者在一级保护区从事网箱养殖,组织旅游、游泳、垂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水上娱乐、洲滩野炊、露营,或者在一级保护区旅游、游泳、垂钓、洗涤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17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依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产、生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18条
信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19条
在信江水域及两岸防洪堤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倾倒船舶垃圾;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半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电鱼、毒鱼、炸鱼;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20条
在信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 五 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三)分散养殖或者放养畜禽; (四)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爆破、采矿、采石、采砂、取土; (六)破坏与信江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防护林和草坪; (七)丢弃或者掩埋畜禽等动物尸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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